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102年度偵字第13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 劉志民 」署名共計捌枚、指印共計柒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劉志民」署名共計捌枚、指印共計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01年10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13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102年2月19日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發現甲○○在場,乃將甲○○帶回警局,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因上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2月19日13時47分許,經警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劉志民」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劉志民」之署名共計8枚、指印共計7枚,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同意書冒用其弟「劉志民」名義書立並交付警員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志民」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處罰。惟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01年10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欄第一、二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2頁、毒抗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22-30頁),核與證人劉志民於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之證詞(見偵卷第21-22頁、毒抗卷第27-28頁)相符,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19日「劉志民」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3頁);臺南縣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見警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頁);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抗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志民」署名共計8枚、指印共計7枚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查於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項下簽名或按捺指印,於筆錄內接受詢問是否同意時簽名確認同意,或於筆錄騎縫處按捺指印,僅在確認受詢問者身分,確認受詢問者真意,及確保該筆錄未遭抽換,而於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確認尿液編號與犯罪嫌疑人之對應資料無誤,均不能表示簽名或捺印人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於上開文書上簽名、捺印,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惟於尿液採驗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之同意人欄簽名、捺印,分別表示簽名、捺印之本人同意或不同意採驗尿液與夜間詢問之意思,如在該等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屬偽造私文書。故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劉志民」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志民」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又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心存僥倖,為逃避刑責,冒用其弟劉志民之名義應訊,影響警察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且對劉志民造成之危害非小,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任職人力派遣公司,每月收入平均新臺幣2、3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之一子,現由前妻扶養照顧,目前與母親、哥哥、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收沒: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劉志民」署名共計8枚、指印共計7枚,均應依上開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19│偽造「劉志民」署名5枚│││日「劉志民」調查筆錄│、指印4枚│├──┼─────────────┼───────────┤│二│臺南縣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偽造「劉志民」署名1枚│││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指印1枚│││清冊││├──┼─────────────┼───────────┤│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偽造「劉志民」署名1枚│││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指印1枚│├──┼─────────────┼───────────┤│四│同意書│偽造「劉志民」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