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飲用酒類後色慾薰心,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2年1月27日2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與和緯路3段路口花園夜市內之二師兄滷味攤前,乘代號102甲150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站在甲女之後方,以身體正面緊貼碰觸甲女之臀部1次,經甲女察覺有異隨即移動位置以閃避,己○○仍承前性騷擾之意圖,自甲女後方接續以身體正面緊貼碰觸甲女之臀部1次,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甲女見狀再移動位置閃避,並即離去。己○○食髓知味,見另有乙女亦在上開二師兄滷味攤前排隊,竟另意圖性騷擾,乘代號102甲150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站在乙女之後方,以身體正面緊貼碰觸乙女之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騷擾。己○○前揭性騷擾乙女之過程,適為返回上開攤位之甲女當場目擊發現,甲女遂至乙女身旁予以提醒,2人乃一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及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3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性騷擾告訴人犯行,辯稱:伊並未性騷擾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上揭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自後緊貼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4-5頁、第7頁正、背面、偵卷第18-19頁、第22-23頁、本院卷第37-47頁)證述綦詳。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乘其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等語,應非虛詞,足堪採信。而告訴人2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本無構陷之可能。況告訴人於偵、審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尤無因此故意虛擬有損己身名節事由公諸於眾之理,亦無甘冒偽證刑罰故為誣陷之必要。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先後2次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色慾薰心,竟意圖性騷擾,無視夜
市人潮眾多,眾目揆揆之下,仍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然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極度欠缺尊重,並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康受創,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達警惕目的,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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