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429、68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個(檢驗後淨重各零點零貳柒公克、零點零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個(檢驗後淨重各零點零貳柒公克、零點零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個(檢驗後淨重各零點壹貳伍公克、零點壹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天送(綽號:天送、 大仔老仔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供己施用外,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販毒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瑞煜 2次、 李俊儀 1次、 吳進龍 1次、曾 享旺 4次(各次交易對象、方式、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新台幣,下同)等,如附表編號1-8所示)。
二、黃天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7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3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92年度訴字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與另案強盜、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尚未執行完畢)。
三、黃天送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市○○區○○里○○00號之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13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因黃天送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102年3月27日下午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友人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各0.036公克、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027公克、0.0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0.135公克、0.134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125公克、0.124公克),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3時10分許,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且查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8):
(一)被告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8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瑞煜2次、李俊儀1次、吳進龍1次及 曾享旺 4次等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1)第12-13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42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1)第211-21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50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瑞煜、李俊儀、吳進龍及曾享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1第43-45、63-64、85-87、105-110頁,偵查卷1第51-5
2、77-78、100-101、189-190頁),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瑞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俊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吳進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曾享旺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監聽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1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9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90號通訊監察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102年3月26日對被告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申設資料、證人黃瑞煜、李俊儀、吳進龍及曾享旺指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8-33、48-51、68-70、89-90、93、113-117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可資佐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各0.036公克、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027公克、0.020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11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23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1第241頁)。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又被告與購買毒品者即證人黃瑞煜、李俊儀、吳進龍、曾享旺等人,僅係朋友關係,衡諸事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價格昂貴之毒品,且販賣營利之刑責重大,被告與前揭購買毒品之證人黃瑞煜等人間既無特別交情,自無可能甘冒重大刑責,完全無償或以購入之成本價轉讓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扣案的海洛因,除了我自己要施用外,如果有人要跟我買,我就賣出去,我每次賣海洛因500、900、2000元不等,大概可賺大概100-200元左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為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三)
(一)被告對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號對照表各1件、現場蒐證照片9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16、19-25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68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50頁背面)。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各0.036公克、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027公克、0.0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0.135公克、
0.134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125公克、0.124公克),亦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醫院102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5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第241、238頁)。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一節,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4天內、1-5天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受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追訴處罰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8、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就前開數罪,各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販賣所得尚微,圖得利益非鉅,與大量出售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是依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販賣毒品次數為8次、對象為4人、販毒所得合計6,300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事追訴處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併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另衡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案前從事賣魚工作且與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如下述(六)),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均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8年2月,至於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月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於本件裁判時,與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宣告:
(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前揭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各0.036公克、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027公克、0.020公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只能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即附表編號8),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被告購入後供己施用及販賣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雖經本院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然該部分尚未經判決確定後予以沒收銷毀,仍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再者,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且未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可證明該包裝袋2個與毒品無可析離之關係,而屬於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機關各取樣0.09公克、
0.09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0.135公克、0.134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125公克、0.124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且未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亦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可證明該包裝袋2個與毒品無可析離之關係,而屬於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再者,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機關各取樣0.01公克、0.01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亦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之財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8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合計:6,3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8所示各次「罪名及宣告刑欄」內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不予沒收之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宣告沒收與否,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及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員警查扣時,並未含有SIM卡在內,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可按(見警卷1第28頁、偵查卷1第242頁),則該行動電話1支,是否即為被告插入SIM卡0000000000號使用,作為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尚無證據可憑,縱認被告曾於扣案行動電話插入SIM卡0000000000號使用,作為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然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之胞弟申辦而出借予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1第211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8頁),且非違禁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周宛瑩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被告│交易│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罪名及宣告刑(主刑、││號││對象││││、交易金│從刑)││││││││額(新台│││││││││幣)││├─┼───┼───┼──────┼────┼────┼────┼──────────┤│1│黃天送│黃瑞煜│由黃瑞煜以所│102年1│台南市新│海洛因│黃天送販賣第一級毒品│││││持用行動電話│月5日18│營區民族│9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00號│時35分許│路88號台││。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撥打被告持││灣菸酒股││物新臺幣玖佰元沒收,│││││用行動電話09││份有限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號聯││司新營營││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絡,約定時間││業所前│││││││、地點後,進│││││││││行交易(交易│││││││││內容,詳如右│││││││││述)。│││││├─┼───┼───┼──────┼────┼────┼────┼──────────┤│2│黃天送│黃瑞煜│由黃瑞煜以所│102年1月│台南市新│海洛因│黃天送販賣第一級毒品│││││持用行動電話│7日上午7│營區信義│9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00號│時59分許│街73號署││。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撥打被告持││立新營醫││物新臺幣玖佰元沒收,│││││用行動電話09││院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號聯││││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絡,約定時間│││││││││、地點後,進│││││││││行交易(交易│││││││││內容,詳如右│││││││││述)。│││││├─┼───┼───┼──────┼────┼────┼────┼──────────┤│3│黃天送│李俊儀│由李俊儀以所│102年1月│台南市新│海洛因│黃天送販賣第一級毒品│││││持用行動電話│6日16時│營區信義│5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00號│10分許│街73號署││。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撥打被告持││立新營醫││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用行動電話09││院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號聯││││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絡,約定時間│││││││││、地點後,進│││││││││行交易(交易│││││││││內容,詳如右│││││││││述)。│││││├─┼───┼───┼──────┼────┼────┼────┼──────────┤│4│黃天送│吳進龍│由吳進龍以所│102年2月│台南市後│海洛因│黃天送販賣第一級毒品│││││持用行動電話│23日10時│壁區新厝│2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0000000000號│30分許│里產業道││。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撥打被告持││路││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用行動電話0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號聯││││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絡,約定時間│││││││││、地點後,進│││││││││行交易(交易│││││││││內容,詳如右│││││││││述)。│││││├─┼───┼───┼──────┼────┼────┼────┼──────────┤│5│黃天送│曾享旺│由曾享旺以電│102年2月│台南市新│海洛因│黃天送販賣第一級毒品│││││話00-0000000│8日19時│營區中正│5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撥打被告│40分許│路天鵝湖││。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持用行動電話││公園││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聯絡,約定時││││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間、地點後,│││││││││進行交易(交│││││││││易內容,詳如│││││││││右述)。│││││├─┼───┼───┼──────┼────┼────┼────┼──────────┤│6│黃天送│曾享旺│由曾享旺以電│102年2月│台南市新│海洛因│黃天送販賣第一級毒品│││││話00-0000000│14日9時│營區中正│5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撥打被告│40分許│路天鵝湖││。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持用行動電話││公園││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聯絡,約定時││││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間、地點後,│││││││││進行交易(交│││││││││易內容,詳如│││││││││右述)。│││││├─┼───┼───┼──────┼────┼────┼────┼──────────┤│7│黃天送│曾享旺│由曾享旺以電│102年2月│台南市新│海洛因│黃天送販賣第一級毒品│││││話00-0000000│16日8時│營區中正│5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撥打被告│20分許│路天鵝湖││。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持用行動電話││公園││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聯絡,約定時││││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間、地點後,│││││││││進行交易(交│││││││││易內容,詳如│││││││││右述)。│││││├─┼───┼───┼──────┼────┼────┼────┼──────────┤│8│黃天送│曾享旺│由曾享旺以電│102年3月│台南市六│海洛因│黃天送販賣第一級毒品│││││話00-0000000│6日12時│甲區中正│5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00-00000│許│路552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25號,撥打被││統一超商││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個│││││告持用行動電││(中正路││(檢驗後淨重各零點零│││││話0000000000││與中山路││貳柒公克、零點零貳零│││││號聯絡,約定││口)││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時間、地點後││││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進行交易(││││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交易內容,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右述)。││││,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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