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 楊四海 相對人臺南縣永康市龍潭社區長壽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陳劍相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為「禁止異議人以臺南縣永康市龍潭社區長壽俱樂部之名義對外發文通知舉辦活動、集會等行為」,惟相對人於本院提起之102年度訴字第728號之請求為:「被告楊四海、 林贊輝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原告於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所開立戶名台南縣永康市○○○區0000000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暨所開立戶名臺南市永康市龍潭社區長壽俱樂部之所有定期存款單之名稱變更為原告名義」二者請求之標的並非同一,故相對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請求異議人不得以相對人之名義對外發文通知舉辦
活動、集會等行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上開行為予以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卷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惟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原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事件
聲請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狀保全之請求為「禁止異議人以臺南縣永康市龍潭社區長壽俱樂部之名義對外發文通知舉辦活動、集會等」之行為,惟相對人於本院提起之102年度訴字第728號之請求為:「被告楊四海、林贊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原告於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所開立戶名台南縣永康市○○○區0000000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暨所開立戶名臺南市永康市龍潭社區長壽俱樂部之所有定期存款單之名稱變更為原告名義」二者請求之標的並非同一,相對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惟依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狀及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起訴狀觀之,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事實理由與本案訴訟記載之事實理由,均有記載:「相對人之會長原為異議人楊四海,嗣經會員改選陳劍相為新任會長,並經臺南市永康區龍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表決同意聘任陳劍相為相對人之新任會長,異議人已非會長。相對人要求異議人楊四海、第三人林贊輝將其持有聲請人之印鑑、存摺、存款及大印鑑章等物交還,楊四海、林贊輝均置之不理,相對人擬提起訴訟請求異議人楊四海、第三人林贊輝返還前揭物品」等語,足見此部分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主張異議人非為相對人之會長,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事實既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縱相對人起訴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處分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應認相對人業已依法院限期起訴之裁定提起本案訴訟,是認異議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
,與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則依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異議人執前詞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