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蓺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蓺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民國102年9月4日0時許」更正為:「民國102年9月4日0時30分許」;第2、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蓺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又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且被告曾有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再犯相同之罪,不知警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633號被告林蓺凌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六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蓺凌於民國102年9月4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台南大舞廳」內,飲用啤酒約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2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林蓺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蓺凌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