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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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抗告人 邱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邱奎壁 不動產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00號家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原審之聲請人)於原審時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邱奎壁之長女,邱奎壁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監宣字第278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邱奎壁與「 肅雍 夫人」神明會其他16名會員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二筆土地,因現今法令已不允許神明會擁有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已口頭決議將上開二筆土地出售並分配價金,爰聲請准許抗告人代理邱奎壁處分上開二筆土地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民法第828條第3項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邱奎壁為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前,任何公同共有人均無權利片面處分上開二筆土地,抗告人無法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同意出賣上開二筆土地之證明文件,是抗告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邱奎壁處分上開二筆土地,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對原審就系爭土地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系爭土地業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賣,且已於102年9月17日與買方 陳李春美 訂立買賣契約書。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間公告之土地現值雖為新臺幣(下同)731萬元,但因大部分為道路用地,雖以182萬7,500元之價金賣出,應屬目前之市場價格。且其他16位公同共有人均已領取各應得之價金10萬7,500元(計算式:182萬7,500元17人=10萬7,500元),故聲請准許抗告人代理邱奎壁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五、經查:
(一)邱奎壁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之配偶 方漢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已會同方漢詮於101年12月20日向本院陳報邱奎壁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已同意出賣系爭土地等情,固據其於抗告程序中提出102年9月1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承受人:陳李春美)3份為憑。惟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合計為731萬元(8萬5,000元/㎡×86㎡=731萬元),而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金為182萬7,500元,因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僅為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之25%(182萬7,500元÷731萬元=0.25),價金顯然過低而有不利於邱奎壁之情事。雖抗告人陳稱:系爭土地已經被劃為道路用地,上開價金實屬目前市價之行情價等語,但本院調查時,抗告人又陳稱:「市價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既然抗告人亦不知系爭土地目前之市價究為多少,其何以知悉價金實屬目前市價之行情價?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抗告人有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價金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及是否願意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抗告人亦回稱:無證據可提出,且不願鑑價等語,有本院102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既然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價金確符合一般市價,應認上開賣金並不符合一般市價至明。又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在還沒有失智症前,就一直在處理公同共有的土地,所以處理這筆土地不是為了作為我爸爸的生活或醫藥費用,我爸爸還有其他的存款,我只是代替我爸爸去幫他處理這些事情。」等語(亦參見本院102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既然抗告人出賣系爭土地並非為支付邱奎壁之生活或醫藥費用所需,邱奎壁尚有其他存款可使用,則應無出賣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且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時提出之地籍清理條例所載,並無強制出賣土地之規定,抗告人應可等待較高之價金再出賣,何須以顯然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價金急於出賣系爭土地而造成邱奎壁財產之損失,實難認係為邱奎壁之利益而處分。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欲代理邱奎壁處分系爭土地,既非為邱奎壁之利益,則抗告人聲請准許其代理處分系爭土地,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時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伍逸康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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