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聲請人 紀成齋
陳林鶴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 紀邠鶯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紀邠鶯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紀邠鶯之監護人,為支應紀邠鶯之生活、養護療治費用,有處分紀邠鶯該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處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卷宗核閱無訛。審酌紀邠鶯已無自理生活能力,長期於看護機構就養,每月均需支付相當費用,聲請人為籌措紀邠鶯長期醫療及照護費用,聲請處分該不動產,難謂非為紀邠鶯之利益,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