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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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0號上訴人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英俊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複代理人方金錚被上訴人立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安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嘉瑛嗣經 變更為莊英俊,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將其向第三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辦公廳舍裝修弱電工程(包括網路通信佈線工程及電纜線架工程,下稱系爭弱電工程)及辦公廳舍裝修網路設備工程(下稱系爭網路設備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149萬元。伊於完成系爭弱電工程中之網路通信佈線工程部分與系爭網路設備工程後,可領取之工程款分別為1,406,009元及149萬元,而上訴人則僅支付2,097,000元,尚有799,009元未為給付。又系爭弱電工程中有關電纜線架工程6樓部分,伊亦已施作完成,然上訴人尚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為358,768元。另系爭弱電工程中有關4、5樓電纜線架工程部分,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轉由他人施作,並使用伊所提供之線槽、附蓋、五金及彎頭等物料,致伊受有527,722元之損失。再者,上訴人另追加安裝44顆網路光電轉換器,此部分工程款為808,500元,上訴人亦未給付。上開金額合計2,493,999元。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93,999元,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兩造有簽約及已給付2,097,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本件電纜線架工程中關於4、5樓工程部分,伊雖有使用被上訴人所遺留之線槽材料,但並未使用被上訴人所稱之線槽附蓋、五金及彎頭等其他物料,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關於6樓電纜線槽線架工程款項及伊所使用4、5樓線槽材料費部分,應以業主所出具之詳細價目表為計算依據,始屬合理,此部分金額僅為335,200元。
另44顆網路光電轉換器部分本應包含在系爭網路設備工程項目中,否則系統無法運作,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再者,伊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網路工程有逾期而延宕其餘工程之進行,致遭業主約罰款4,159,464元,就其中968,500元部分及交付網路交換器型號不符之價差94,050元,亦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並據以抵銷,經抵銷後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2,344,31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將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承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中有
關弱電工程(4、5、6樓電纜線架工程部分)及網路設備工程部分,於97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原記載工程總價各為3,750,848元及1,594,425(含稅),嗣經議價後分別減為35
0萬元及149萬元(含稅)。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⒉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弱電工程其中有關網路通信佈線工程及系爭網路設備工程,並經上訴人支付2,097,000元。
⒊上訴人有因逾期完工而遭業主即高雄地院罰款4,159,464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完成系爭弱電工程中之網路通信佈線工程與系爭網路設備工程部分,可領取之工程款為若干。
⒉被上訴人就6樓電纜線架工程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⒊被上訴人就4、5樓電纜線架工程部分可請求之使用物料費用為若干。
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安裝44顆網路光電轉換器之款項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及其得據以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所完成系爭弱電工程中之網路通信佈線工程與系爭網路設備工程部分,可領取之工程款為若干部分:。
㈠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將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承攬辦公廳舍裝
修工程中有關弱電工程(4、5、6樓電纜線架工程部分)及網路設備工程部分,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而經議價後之總工程款分別為350萬元及14
9萬元(含稅),且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弱電工程其中有關網路通信佈線工程及系爭網路設備工程,並經上訴人支付2,097,000元等情,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之網路通信佈線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1,
406,009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157、24
2頁,本院卷第67頁),再加計上訴人亦不爭執之系爭網路設備工程之工程款149萬元,上訴人合計應給付2,896,009元,則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2,097,000元後,尚有799,009元未為給付,此亦經兩造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799,00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就6樓電纜線架工程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部分:
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得請求之金額為358,768元(見原審
卷第152頁),上訴人則陳稱僅為144,070元(見原審卷第91頁)。又兩造間均同意被上訴人在6樓所施作電纜線架工程之長度為120公尺(見原審卷第172、241頁),僅係就材料及工資之計價方式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245頁)。
㈡經查,依系爭弱電工程之工程合約所載,工程總價原為3,75
0,848元(含稅),嗣經協議減為350萬元(含稅),有該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而依該合約附件之報價單內容所示,此項工程係包括「網路通信佈線工程」及「電纜線架工程」2大項,且各大項下均再包含有施工細項,而前者之金額為1,339,056元(未含稅),後者則為1,233,180元(未含稅),故單從協議減價之結果係由3,750,84
8元減為350萬元之整數觀之,並無法確知或認定兩造係就哪一特定單項工程款項為減價,自應解為係就全部施工項目為平均減價,較為合理及適當。就此而言,該工程之減價比例約為93.31%(計算式:3,500,000÷3,750,848≒93.31%),則以電纜線架工程原定之工程款2,233,180元加計稅款後之2,344,839元(計算式:2,233,180×1.05%=2,344,
839,元以下四拾五入,以下計算式均同),依上開減價比例計算後,其金額應為2,187,969元(計算式:2,344,839×93.31%=2,187,969)。
㈢又依本件合約報價單所載,電纜線架工程之原估價施作總長
度為660公尺(見原審卷第8頁),而實際應施作總長度僅為540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工程實際施作總長度,應為原合約預定施作總長度之81.82%(計算式:540÷66
0≒81.82%)。另被上訴人就6樓部分之實際施作長度為12
0公尺,已如前述,此長度占實際應施作總長度之比例為22.22%(計算式:120÷540≒22.22%)。則依上開電纜線架工程之工程款2,187,969元核算,其工程款應為397,782元(計算式:2,187,969×81.82%×22.22%=397,782)。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僅請求358,768元,自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就4、5樓電纜線架工程部分可請求之使用物料費用為若干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就有將被上訴人所留置此部分工程所需線槽材料
轉交訴外人 黃文權 繼續施作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爭執被上訴人所計算之金額(見原審第241頁)。
㈡經查,本件施作4、5、6樓電纜線架工程所需線槽數量為
540公尺,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合約附件之報價單所示,線槽計有3種不同規格,且其數量及單價均不相同,又因無從查知上訴人實際使用各類規格之線槽材料數量為若干,而兩造均同意採合約報價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間之比例計算(見原審卷第241頁),故依合約報價單之內容為計算結果,此部分線槽材料之含稅金額應為636,615元【計算式(67,800元+517,000元+21,500元)×1.05=636,
615】,此金額依上開減價比例核算後為594,025元(計算式:636,615×93.31%=594,025)。又4、5樓電纜線架工程施作長度為420公尺(即實際施作總長度540公尺減6樓部分之120公尺),占總長度之比例為77.78%(420÷54
0=77.78%),而總長度占原合約預定施作長度之比例為81.82%,已如前述,則據此比例計算此部分線槽材料之款項應為378,035元(計算式:594,025×81.82%×77.78%=378,
035)。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8,035元。
㈢至上訴人就電纜線架工程在6樓已完工及4、5樓使用線槽
材料部分,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於請款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僅為324萬元,扣除網路通信佈線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406,009元及網路設備工程之工程款149萬元(合計2,896,00
9元)後,其餘額343,991元即係被上訴人此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及材料款(計算式:3,240,000-2,896,009=343,
991),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兩造就應付金額有爭議,故尚未開立全部款項之統一發票等語。本院認兩造就應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確有爭議,則被上訴人因金額尚未確定而未開立全部款項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且統一發票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請款時應提出之文件,尚難認即得採為係全部工程款結算金額之論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九、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安裝44顆網路光電轉換器之款項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有交付及安裝44顆網路光電轉換器之事
實,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向業主即高雄地院查明屬實,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1頁),而兩造之爭執在於此光電轉換器是否包括在系爭網路設備工程合約項目內或追加之工程項目。
㈡經查,依業主即高雄地院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就L2、L3
網路交換器部分,係應附有光電轉換器之模組,有該院函文及契約圖說並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13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 邱國光 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於簽約前所提供之圖說有包括光電轉換器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則從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合約內容觀之,每組交換器既係均應附有光電轉換器,就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時,既已將該圖說交由被上訴人估算報價,自不可能簽訂不含光電轉換器之合約,致自己須另行支付購買或列為追加款項之理。參以上訴人與業主簽約之單價在L2部分為每組24,331元,L3部分每組66,713元(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上訴人之報價則為L2部分每組28,500元,L3部分每組10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其每組單價已較上訴人與業主簽約之金額為高,若再加計被上訴人所稱之光電轉換器應支付之款項為每顆17,500元(每組應附2顆即35,000元),L2部分之每組單價即高達63,500元,L3部分之每組單價更高達14萬元,均已超過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合約單價2倍以上,可見若將光電轉換器認非屬原合約應包括之範圍,明顯可見其價格之不合理,再參以高雄地院之函亦表明此光電轉換器為L2、L3模組應內含之組件,而上訴人另請第三人丞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嘉公司)就含光電轉換器之報價金額,其中L2部分每組為30,000元,L3部分每組為115,000元,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頁),益可見上訴人陳稱係因被上訴人之報價較低,始同意由被上訴人承作,應屬可採,並可佐證若被上訴人之報價不包括光電轉換器在內而需另加計時,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由其承作。就此而言,本院認被上訴人在報價單上所記載L2部分每組28,500元,L3部分每組105,000元之價格,應包括光電轉換器在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雖陳稱原先報價時即有將光電轉換器另行計價,
即每顆應加計17,500元,係因上訴人認該報價過高而再另行提出不含光電轉換器之報價,並提出2份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0、21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包括光電轉換器之報價單,係其單方所製作,且證人邱國光於原審雖證稱有2次報價,但亦同時證稱並未經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第203頁),可見是否確有上訴人所稱之2次報價情事,已有疑義,況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已較薄弱,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亦難遽信,再者,被上訴人所稱包括光電轉換器之價格,明顯超過業主與上訴人間之合約單價,亦較丞嘉公司之報價為高,且上訴人若欲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依業主之要求,亦不可能不包括光電轉換器在內,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十、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及其得據以抵銷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L2、L3部分,因被上訴人有遲延
交付情事,致上訴人遭業主罰款,且主張被上訴人遲延65日而應賠償968,500元,自得據以抵銷。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遲延交付情事,並認上訴人遭業主之逾期違約罰款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L2、L3之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11日
及同年12月4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而兩造係於97年9月16日簽訂系爭網路設備合約,且上訴人在簽約前即將設備規格交由被上訴人進行估算報價,可見被上訴人在簽約前即有相當之時日可供準備所需材料,參以本件L2、L3之施作內容,僅為該交換器之安裝,所需時日僅1至2日即可完成,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既知悉其所承攬之工程,係上訴人向高雄地院承攬工程中之一環,則就一般次承攬之經驗法則,承攬人因與業主間訂有完工期限,應會將此期限告知次承攬人並要求配合,以避免次承攬人完工交付時已逾其與業主間之完工期限,而遭業主逾期罰款不利益,況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即經業主要求應於次日將L2、L3進場安裝,有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衡情自會將此情事告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有於10月1日將L2、L3安裝完成之義務,乃其竟遲至97年12月4日始全部安裝完成,顯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㈢然依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所載,其完工期限為97年11月2日
,而實際峻工日期則為98年2月13日,逾期完工日數為102日,經扣除不計入工期之63.5日後,其逾期日數為39.5日,並據以核計違約罰款4,159,464元,有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上訴人之違約罰款既係因逾完工期限即97年11月2日而受罰,可見被上訴人若在97年11月2日前完工,應不致有受違約罰款之可能,上訴人亦不致因而受有損害,故計算被上訴人之違約期間,應自上訴人與業主約定完工期限之翌日即97年11月3日起算,並計至被上訴人實際完工之97年12月4日,較為合理。依此計算結果,其逾期日數應為32日(即11月份之28日及12月份之4日)。又此期間經業主扣除不計入工期之日數有2日(即97年11月19日及20日),自應予以扣除不計入,較為合理,故被上訴人之逾期日數應為30日。
㈣又本件上訴人與業主間之逾期罰款係以每日按契約總價1%計
算,而兩造間之合約則未約此項條款,則上訴人主張參酌上開約定,以系爭網路設備工程之總工程款149萬元為基準,按每日1%計算,應屬合理。則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其金額應為447,000元(計算式:1,490,000×30×1%=447,000)。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在447,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交付網路交換器型號不符致有價差94
,050元亦得抵銷部分。因被上訴人所交付安裝之網路交換器業經主驗收完畢,並無違約罰款或減價驗收之情事,且型號與報價單上之不符,確係在型號上將L2部分之2610-24誤載為2910-24,有型號產品目錄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⑴網路通信佈線工程與網路設備工程之工程款799,009元。⑵6樓電纜線架工程之工程款358,768元。⑶4、5樓電纜線架工程之物料費378,035元。合計1,535,812元。經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罰款447,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88,81
2元(計算式:1,535,812-447,000=1,088,812)。至網路光電轉換器之款項808,500元部分,則因屬原合約範圍內之項目,故不得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1,088,8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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