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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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畯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畯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被告於民國94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70號被告林畯益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頂潭163號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畯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某卡拉OK店內飲用4至5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4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旋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河東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畯益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2│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工具之程度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檢察官施昱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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