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係誤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自摔,而被告經醫院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8.77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035號被告蔡文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忠於民國100年5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麵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家,嗣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101號「特力屋」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8.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到
1.14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