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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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肆及編號捌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肆及編號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伍至編號柒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編號伍至編號柒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8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8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8所示之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再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上開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