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因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即提解被告之差旅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目前羈押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見本院卷(下同)第18頁: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而借提被告到庭及解還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520元(第17頁:
計算明細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預繳,本院即不為該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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