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土木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土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
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林土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以 周逸杰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84萬元,金額非微,得款後據為己用,且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建物暨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周逸杰之權益,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無不得減刑之情況,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無另對所宣告之緩刑附加其他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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