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生
陳春榮游連傳鄭文義林顯溶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3號、100年度偵字第40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1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肆佰元、賭博器具天九牌參拾顆及骰子貳拾顆、賭檯上之賭資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陳春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器具天九牌參拾顆及骰子貳拾顆、賭檯上之賭資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游連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器具天九牌參拾顆及骰子貳拾顆、賭檯上之賭資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鄭文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賭博器具天九牌參拾顆及骰子貳拾顆、賭檯上之賭資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林顯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器具天九牌參拾顆及骰子貳拾顆、賭檯上之賭資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陳春生、陳春榮、游連傳、鄭文義、林顯溶五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五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惟賭注不大,所查扣之賭資僅新台幣(下同)3500元,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五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又被告陳春生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人,其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損害程度不輕,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陳春生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0顆、骰子20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35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視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鏡頭4顆,被告陳春生否認係其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係其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按被告陳春生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表示不要領回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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