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泰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為警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另案緝獲,旋採其尿液送驗後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述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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