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寇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三)應補充「採尿同
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0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
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一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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