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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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姬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代償金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以原告
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被告另於88
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
告另於91年10月29日向與原告借款100,000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
值查詢、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
影本、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
│附表一│
├─┬───────┬──────────────┤
│編│本金金額│利息計算│
│號│(新臺幣)││
├─┼───────┼────────┬─────┤
│1│149,469元│自93年5月1日起至│並自104年9│
│││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按年息20%計算之│清償日止,│
│││利息│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
│2│124,361元│自93年7月28日起│並自104年9│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按年息20%計算│清償日止,│
│││之利息│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
├─┬───────┬────────┬─────┤
│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57,577元│93年11月26日│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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