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姜智勛
       陳坤
被   告  譚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段湖北橋
上倒車而出,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秋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湖北橋上,被
告疏未注意,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後側,致系爭車輛左後車
門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14元(含工資1,324元、
塗裝2,99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
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
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受損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本院卷第28至40頁),查閱無訛。而被告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2467-N2號停在
湖北橋上(南往北方向),當時我要倒車出來,是感覺輕輕
撞到東西,但是我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想說沒事就離開了
,之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那事後是撞到別人的車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確實疏
未注意其他車輛,佐以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路面
無障礙物等情,有該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頁、第38至3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
倒車時疏未注意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其他車輛,導致系爭車輛
受損,是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所致系爭車輛
毀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4,314元(其中工資1,324元、塗裝2,
99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且工資、塗裝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4,314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4,314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求被告給付4,314元及自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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