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詹鈞淵
被 告 詹雅婷 (原名 詹璿津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415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2,99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8,4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3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惟經本院當
庭確認其訴之聲明,原告表示略為:利息部分更正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1頁反面),足認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記載「
民國107年10月4日字樣」為誤載,是其上開所為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因購屋而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辦貸款,邀同原告擔任
其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因被告後續無法償還貸款,致被告所
購買之上開房屋遭拍賣,迄料該房屋遭拍賣後,仍無法清償
被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所貸款之金額,而訴外人合作金庫於
99年間,向被告請求清償未果後,即向原告申請強制執行。
兩造遂於100年6月7日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達成協議,並簽
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1、第一期應還款
新臺幣(下同)60,000元。2、後續每個月還款6,998元至
107年6月止,共分84期。而第一期部分,先由原告代被告
清償,爾後每期6,998元部分,約定被告應每月匯款4,000
元至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剩餘
不足6,998元部分,由原告代被告清償,惟該部分仍計入原
告貸予被告之無息借款。而原告業已於107年6月7日依約
向訴外人合作金庫代償被告積欠之全部款項,共計647,832
元。然被告於107年8月即未依約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雖
被告於107年10月分別匯款3,713元、7,426元,另於107
年11月至108年4月,每月各匯款3,713元,然被告未依約
每月償還4,000元之行為,仍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追討全部債務。爰依民法第312、74
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7,8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詢問每期應償還多少金額,且被告
未依約還款之原因,係為替渠等母親應急,並非惡意拖欠;
況縱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原告仍應體諒被告應享有一定
之生活品質,被告就算曾出國旅遊,亦僅是2年去2次,1
次僅花費20,000元。另系爭契約書上寫明係無息借款,故原
告應不得請求借款之利息。另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載明原告代
償債務後,應如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有系爭契約書,而原告替被告代償共
計647,832元,然被告業已分別自100年7月至107年7
月,除103年11月外,每月匯款4,000元,共計84個月;
另於107年10月分別償還3,713元、7,426元,復於107
年11月至108年4月,每月各償還3,713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臺灣企銀臺幣活期存款明細4紙、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43至4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未匯款4,000元予原告,及
被告目前應償還原告共計307,832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是否有
於103年11月給付4,000元予原告?2、原告得否向被告
請求一次清償307,832元之借款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茲分述如下:
1、被告無法證明有於103年11月給付4,000元予原告: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指定匯款帳戶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顯示略為:該帳戶於103年10月12日存入4,000元
、103年12月10日存入4,000元、104年1月12日存入4,
000元,然於103年11月無任何存入之資料等節,有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
頁),而被告不否認其除103年11月份外,均有匯款4,00
0元至上開指定帳戶,足見被告確實於103年11月份未匯
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對該交易
明細有無意見,被告僅泛稱其不記得有無將款項匯入原告
所有之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悉被告既未
明確表示其是否有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又對其可能
匯款之帳戶表示記憶不清,則被告就其有利事項,不僅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無法提出供本院調查證據之
依據,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空言抗辯,而為有利於其之主
張。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份,未將4,000元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未償還原告4,000元等情,當值採信
。從而,原告替被告代償共計647,832元,扣除被告已匯
款予原告之369,417元(計算式:4,000元×84個月+3,
713元+7,426元+3,713元×6個月=369,417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278,415元(計算式:647,832元-369,
417元=278,415元),應堪認定。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一次清償278,415元之借款並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
(1)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已於100
年6月27日代乙方(即被告)償還60,000元。甲方得要求
乙方一次或分次償還」,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可見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就原告代被告清
償之60,000元部分,並未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權利。另觀
之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經與合作金庫協議,餘款58
7,832元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繳納6,998元,共計84期
清償。乙方必須於每個月5日以前,以銀行電匯或是ATM
轉帳至少4,000元至甲方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而由甲方代為向合作金庫繳款。乙方每期可匯款多
於4,000元予甲方,甲方必須依照乙方實際匯入的款項計
算借款餘額。乙方每一期匯予甲方得款項若不足6,998元
,不足的款項由甲方代為清償,並列入乙方向甲方的無息
借款。」(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原告係代被告繳納被
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約定分期付款6,998元中超出4,000
元部分,而該部分係作為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之一部,然
針對原告代償即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部分,除上開60,000元
約定原告得一次請求或分期請求外,兩造就其餘借款部分
,並無任何清償期或給付方式之約定。從而,依系爭契約
書之約定,無法看出兩造間除60,000元之借款外,有何應
分期付款之約定。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兩造
間之借款應有分期給付之適用等情,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
(2)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倘於貸與人與
借用人未約定清償期之情形下,因民法第478條後段為使
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
惠期間,是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之責。經查
,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自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
「若乙方於每期還款有拖延或不予善意處理之情事,甲方
得透過法律程序追討代為償還的款項」以觀(見本院卷第
12頁),可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清償期,是依法
貸與人即原告一經向借用人即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
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又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7
年10月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0頁),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自10
7年1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另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
書之約定,上開借款係屬無息借款,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利息等語。惟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書
所稱之無息借款,應係指於被告未拖延給付借款之情形下
,原告同意被告積欠之借款不計算利息,然倘因被告未依
約定金額還款,致原告須循法律途徑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之
情形,因被告就上開借款已陷於給付遲延,依法被告自應
負擔遲延利息,此要與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無息借款之情形
無涉。是被告上開主張,當屬無依,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74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
約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8,415元,及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