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陳盈穎
被 告 陳美文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1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銀行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
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㈡被
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使用,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約定自92年6月
10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計
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
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款項未還,嗣
原告自渣打銀行、輾轉自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
受讓該2筆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