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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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媛灝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
,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
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
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
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
定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與直行車路權歸屬之規定,已於95年6
月30日將原規定於同條項第6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但書刪除,修正為「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改列為第7款,95年7月1日施行至今
迄未再修正該款,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明白
宣示路權歸屬於直行車輛,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
易其路權先後,是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亦不得單以撞擊位置判斷有無過失
,蓋倘原應禮讓直行車之轉彎車因較快搶先左轉,致撞擊點
在車身而非車頭即認轉彎車無過失,若較慢左轉而撞擊車頭
時始謂有過失,豈非鼓勵加速搶先左轉?上開路權歸屬之規
定不啻形同具文,顯非事理之平。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
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如下:(一)畫面時間
顯示為2017/05/25,10:34:45至53秒:畫面左邊,即萊
爾富便利商店前中豐路對向車道,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上開車道上,並慢慢向左轉入龍平
路口。(二)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05/25,10:34:54至55
秒:被告車輛左轉快進入龍平路口,車身亦即將轉正時,忽
然自畫面右方,即上開便利商店前中豐路同向車道,出現一
台機車直行,隨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觀上開勘驗結果,
並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車輛快進入路口時,車身雖即將轉
正,然被告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仍應禮讓張濱
麟之直行車先行,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結果及擷取之影像
圖檔,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 張濱麟 雖為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仍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前方快駛入
路口之被告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亦屬有過失。爰審酌被
告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卻未及注意而左轉彎,其過失
程度非輕,而張濱麟行經系爭路口未能注意前方已快轉正駛
入路口之被告,其過失亦值非難,本院衡酌肇事情節,認被
告與張濱麟應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為宜。則原告得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196元(計算式:68,6600.
6=41,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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