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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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夏子喬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
被 告 夏德運
夏桂香
夏秋香
夏子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夏德運、夏桂香、夏秋香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 桃園市 ○○區○○段
○○○○○○○號、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4313建號、總面積為173.2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並共有系爭建物後方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每一層面積為22.5平方公尺、三層總面積共67.5平方公
尺,以下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夏子麗: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夏德運、夏桂香、夏秋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誤,且為到場
之被告夏子麗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乃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所為
主張,應屬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誤,且為到場之被告夏子麗所不
爭執;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此有
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乃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應屬
真實。再本件前經本院調解未成,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之方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識,加以尚有部分共有人從未
曾到庭主張,益徵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本件
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未定使用地類別,無依法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系爭建物及其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領
有使用執照,除建蔽率配置建築外,均屬法定空地等節,
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日楊地登字第1080
001679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3月18日桃建
照字第108001683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
23頁、第33至35頁),是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夏子麗同意對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其餘被告
則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表示意見,則依前揭條文意
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
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是參酌系爭面積
僅6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加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
總面積為240.71平方公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而共有人共計5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
配,勢將導致系爭不動產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過小,使用價值亦會大為降低,
勢將無從利用,故認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
經濟效益,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綜合考量系爭
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
共有物應予變賣,即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適當,乃符合公
平原則,並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
兩造按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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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面積│應有部分│
│號├───┬────┬──┬─────┤(平方公尺)││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
│1│桃園市│楊梅區│楊梅│179-96│68│如附表二應有│
│││││││部分欄所示│
└─┴───┴────┴──┴─────┴──────┴──────┘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1│桃園市楊梅區楊│桃園市楊梅區楊│桃園市○○區○○街│173.21│如附表二應有│
││梅段4313建號│梅段179-96地號│61號││部分欄所示│
├─┼───────┼───────┼─────────┼──────┼──────┤
│2│未辦建物所有權│同上│同上│67.5│如附表二應有│
││第一次登││││部分欄所示│
││記建物│││││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原告夏子喬│10分之1│
├──┼─────┼───────┤
│2│被告夏德運│5分之1│
├──┼─────┼───────┤
│3│被告夏桂香│5分之1│
├──┼─────┼───────┤
│4│被告夏秋香│5分之2│
├──┼─────┼───────┤
│5│被告夏子麗│1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