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能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翔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316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1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6,3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分別
向原告購入浮球感測開關、浮子感測器等貨品,5月貨款為
60,165元、6月貨款為22,365元、8月貨款為223,073元、
9月貨款為5,513元、11月貨款為25,200元,以上共計336,
316元(下稱系爭貨款)。嗣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品交付予
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經原告履次催討,仍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積欠貨款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浮球感測開關、浮子感測器等貨品,而被告迄今尚積欠
系爭貨款未給付予原告等語,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107年
5月至同年11月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10
7年度司促字2877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浮球感測開關、浮子感測器等
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
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年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
2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
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
,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
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
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條、第287條第1項第1、3、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第1、3、4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
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
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
107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見本院個資卷),然本件原告早已於
107年12月22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
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
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
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
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
行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
6,316元,及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