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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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恐嚇取財案件,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
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
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