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盈禾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28、79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盈禾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第五至六行「搶奪 潘佩琳 背在身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手機
、信用卡及金融卡等財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搶奪潘佩琳斜背在身上價值新臺幣(下同)約三萬元之GUCCI牌背包一只(內有價值約二萬元之GUCCI牌皮夾一只、現金一萬元、價值總計約二萬元之手機二支、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三張等物)」。
㈡第十至十一行「搶奪 陳美香 背在身上之背袋(內有現金、機
車行照等財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搶奪陳美香斜背在身上之布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一萬二千元、機車行照一張等物)」。
㈢倒數第二行「遂由張盈禾騎車逼近……」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遂由張盈禾駕車逼近 郭瓊丹 所騎之機車,迫使郭瓊丹停車察看,……」。
㈣本案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
發現歹徒係駕駛懸掛九二二七─LU號車牌、TOYOTA廠牌、ALITIS型銀色自小客車犯案,復查詢該九二二七─LU號車牌係他人失竊之車牌,再調閱九二二七─LU號車牌遭竊地點高雄市○○區○○路週遭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部TOYOTA廠牌、ALITIS型銀色自小客車原懸掛YR─二八二一號車牌,經調取YR─二八二一號車牌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牌應不是懸掛在TOYOTA廠牌、ALITIS型銀色自小客車上,遂詢問YR─二八二一號車牌之登記車主 金明旺 ,查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 陳琪楊 ,再通知陳琪楊到案說明,經陳琪楊證述其將YR─二八二一號車牌0面借予張盈禾,懸掛於張盈禾向其購買之另一部TOYOTA廠牌銀色自小客車上,而得知張盈禾涉嫌重大後,再請陳琪楊配合警方,以電話聯絡張盈禾至陳琪楊經營之址設高雄縣○○鄉○○路○○○號「德霖汽車保養廠」,待張盈禾前來,即為埋伏之員警盤查詢問,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盈禾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佩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郭瓊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 韓世傑 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金明旺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陳琪楊於警詢之證述。
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
㈨汽車讓渡書影本一件。
㈩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
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查緝被告過程照片說明一件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車籍資料、查證照片十五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九九○○三四○六六號函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二人,就本案三件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本案三件搶奪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警方係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器資料,由歹徒之作業車輛追查,詢問可能之涉案人金明旺、韓世傑、陳琪楊等人後,發現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復經由案外人陳琪楊配合電話聯繫被告到場,才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九九○○三四○六六號函覆本院之本案偵辦經過職務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四頁),是被告到案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仍不合乎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援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搶奪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對道路上通行之婦女行搶財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曾犯連續搶奪、連續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年確定,並因該案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竟於通緝期間再度犯下本案三件搶奪案,其犯罪手法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犯罪手法相同,均是夥同共犯駕車逼近在道路上通行之婦女,對之行搶財物,顯然不知悔改,足以彰顯其漠視法律之心態,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並參酌其不法取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案三件搶奪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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