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364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相 對 人 水元素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件之支
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異議、視
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依原告之聲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59,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因已
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