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陳得祿
被   告  高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5時2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吳鄭美華 所有由訴外人 吳瑞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500元(工資2,040元、補
漆9,46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吳鄭美華上開車輛修
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理賠
聲請書、理賠計算書、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汽車險保險金給付
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1,500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修復費用11,500元,均為
工資,並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5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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