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林式昭
訴訟代理人 林品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三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壹拾壹萬伍仟捌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自102年3月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核
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依約計付利息,中國信託並向原告投保同類之信用
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2,329元及利息未
清償,中國信託遂辦理出險,由原告依約賠付中國信託,並
依法受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原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業
已就其利息請求始日改自起訴狀之日起回溯5年之日(按本
件原告係107年3月3日起訴,其回溯5年之日即102年3
月3日)起算,故原告所為上開利息請求,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5,856元,及其中292,329元自10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4日起,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