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鴻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鴻
被   告 盾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向台灣票據交
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理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9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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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號││(新臺幣)││││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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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YC0000000│壹拾萬貳│盾佳科│合作金│106年│106年│
│││仟玖佰元│技有限│庫商業│11月│12月│
││││公司│銀行立│30日│01日│
│││││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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