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陳秋芳
被 告 林靜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豪貿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貿
輪業)訂購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73,692元;茲因豪貿輪業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豪貿輪業間之
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
,於此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6年5
月20日至107年4月20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141元
,惟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
約定書第11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
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551元,並自106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551元,
並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