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陳盈穎
被 告 嘪月春 即 方永發 之繼承人
被 告 方柏森 即方永發之繼承人
被 告 方怡琇 即方永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永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永發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方永發前於民國90年4月23日向訴外
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適用特惠利率為13.88%
,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即自動改為分16%,若有2次以上
延滯繳款記錄,則自次月1日起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
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方永
發自91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74,359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
予原告並通知債務人,而方永發業於105年2月11日死亡,
被告等為方永發之限定繼承人,故應於繼承方永發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經濟部暨變更登記表、循環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嶽
家事105年度司繼字第84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4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方永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於繼承方永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