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被   告  許櫰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87,055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寶華
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
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三份、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
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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