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郭哲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德壽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出售給原告,惟提出買賣契約所載之之買受人為「郭
義信」,而非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之「郭哲維」。請原告陳
明是否改名,並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前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土地係同段2207-4地號,且依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同段2207-14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同段2207-4地號土地。請原告表明擬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土地除同段2207-14地號土地外,是否亦包含同段220
7-4地號土地?並提出同段2207-4地號土地最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