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林彥甫
邱瀚霆
被 告 游有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1年1月31日
止,尚積欠255,480元(其中本金140,341元),嗣因荷蘭
銀行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
日將對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
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
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
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15者,自
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行政院金融管理委
員會函、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額計算表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