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結婚,嗣被告因工作關係,長年人在國外,未與原告同居。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婚姻外性關係,嗣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雖兩造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協議離婚,但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大學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沒有意見。
二、陳述:原告所說的都實在,我在原告懷孕受胎期間人都在國外,並沒有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之前我還不知道乙○○是不是我所生的,是原告告訴我之後,我才知道。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丙○○有夫妻關係(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結婚,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大學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上揭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丙○○與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親自來院接受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等語,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丙○○受胎。準此,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一年內(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具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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