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但被告在七十三年間因有外遇,自此拋棄妻子女不管,離家出走,目前不知去向,亦未支付原告妻小任何生活及教育費用,查被告拋妻棄子,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倩怡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有外遇,自七十三年間某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拋妻棄子,至今行方不明一節,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林倩怡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兩造所生之女。父親沒有和我們住在一起,因為他在外面有女人,我們也不知道他現在住在那裡,從我小時候到現在,父親都沒有供給我們生活費、教育費,都是母親在支付。我也不知道父親為什麼不回來跟我們一起住」等語,查證人林倩怡為兩造所生之子女,其所為之證詞應無偏頗之理,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亦為真實。本案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將近二十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