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 吳慧珍 所經營之聯興五金鐵材行擔任駕駛貨車運送五金材料之工作,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其駕駛車號00—六七八0之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福昌路與吉興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未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四十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潘一心 駕駛車號000—九九五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之自小貨車一時閃煞不及撞及潘一心及其重機車,致潘一心彈落路邊而受到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准分案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因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時速超過四十公里,因而與被害人潘一心發生車禍致潘一心死亡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夫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八幀等附卷可按。而被害人潘一心死亡之事實,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十二幀足稽。
二、按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未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自應負上開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潘一心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花鑑字第九二0三九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0一八號函足供參酌。惟被害人潘一心駕駛機車雖亦同有過失,但被告仍不能因而免責。再者,被害人潘一心因前開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受僱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駕駛為其附隨事務,業據被告供述甚明,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事宜,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抵達現場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其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素行、其違規之情節、據被害人之夫丙○○及被告供稱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二百六十五萬元等情明確,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