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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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已無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之能力,為方便處理乙○○之事務,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其監護人時,始得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同條第二項已定有明文,故禁治產人如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時,自不應再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乙○○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伊為禁治產人乙○○之配偶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四三號裁定等件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當然為乙○○之監護人,此為法律之規定,毋須經由法院再另予特別指定。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