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子涵 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原名 陳家弘 ,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改名為甲○○)與被告(原名鍾佳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改名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初期兩造感情尚稱融洽。但被告後來因未婚前積欠銀行信用卡等款項,而且好吃懶做,在家中不願意做家事,生小孩也都不帶,被告就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是被告自從簽了離婚協議書之後,就離家出走,目前不知去向,拒絕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申報協尋失蹤人口,亦無效果。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爰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少甫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可稽。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少甫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結婚不到一年,結婚之後一開始都還很正常,但被告都不願意幫忙做家事,被告在小孩做滿月後我們就發現被告有離家的情形,後來我們發現被告在婚前就積欠五家銀行信用卡款項未還,經常有銀行寄通知催款,後來被告主動在今年八月底和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兩造就在九月間簽妥離婚協議書,簽完後被告就丟在家裡的桌上就搬走了,到現在也不知去向,我們有去派出所報協尋人口,原告並沒有毆打過被告」等語,且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將逾三月,迄今音訊全無,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