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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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機,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 彭彭香 浴乳」
1瓶、「活益比菲多」1瓶、「模範生點心麵」2包、「快乾膠」1瓶、「原味覺醒餅乾」1包、「 蘇菲 衛生棉」1包,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378元,得手後藏置於已有之購物袋內。其後,乙○○再從店內拿取「朝鮮調味海苔」1包、「青箭口香糖」1條、「麗仕香皂」1塊至櫃臺結帳,正欲離去時,經店長甲○○發現乙○○之購物袋露出2包尚未結帳之「模範生點心麵」,遂上前詢問,且經盤點後確認該
2包「模範生點心麵」係店內之物品,乃請乙○○將購物袋打開,始發現尚有「彭彭香浴乳」1瓶、「活益比菲多」1瓶、「快乾膠」1瓶、「原味覺醒餅乾」1包、「蘇菲衛生棉」1包被竊取,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事實欄所載物之情,業據證人即超商店長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彭彭香浴乳」1瓶、「活益比菲多」1瓶、「模範生點心麵」2包、「快乾膠」1瓶、「原味覺醒餅乾」1包、「蘇菲衛生棉」1包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又被告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為378元,亦經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損害輕微,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有期徒刑
4月,尚屬未當。㈡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據上論結欄未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再有本件竊盜犯行,雖有不當,然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為378元,亦經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