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2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4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29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二路與三多三路口時,與沿三多三路由東往西行駛、由乙○○所騎乘附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甲○○人車倒地,甲○○受有右手擦傷、頭部外傷流鼻血及上唇內側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明知甲○○受有傷害,竟於下車察看後,未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乙○○見狀記下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陳淑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被告有詢問乙○○是否要請交通隊來量,乙○○說不要;並不知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發生撞擊後曾向乙○○說先將小孩送到阮綜合醫院,被告到公司打完卡後,會前去醫院,才離開現場,因為上班的地點就在事故現場附近,所以離開時也有指著公司方向,該乙○○知悉被告上班的地點,被告並非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本旨乃為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留置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並維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肇事之原因如何及肇事者應否負過失責任,固非所問,然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前提,且該死傷之結果,係指肇事當時即有死傷之表徵者,始有即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乙○○所騎乘附載甲○○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甲○○人車倒地,甲○○受有右手擦傷、頭部外傷流鼻血及上唇內側傷口等傷害,固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淑慧、乙○○於原審法院結證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69至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見警卷第8、12頁、原審法院卷第12頁),是則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存在,堪以認定。被告雖以不知甲○○受有上開傷害抗辯。惟查證人陳淑慧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甲○○受傷,而被告與乙○○在現場爭吵,於是她建議先將甲○○送阮綜合醫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6頁),足證甲○○所受之上開傷害,一般人均得以目視即知,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況被告亦自承有要求乙○○將甲○○送醫等語,如被告不知甲○○受傷,為何要求乙○○將甲○○送醫,益證被告之抗辯無從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有詢問乙○○是否要請交通隊來測量等語,惟此
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結證稱:被告並無如此表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0頁);且證人陳淑慧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乙○○與被告一直爭執何人闖紅燈,因為她有看到小孩子受傷,就問乙○○是否要把小孩送醫院,並說阮綜合醫院比較近;被告就說要去交東西,他會再去阮綜合看,就騎機車離開,離開時被告並沒有說要去那裡;印象中,被告離開時,乙○○沒有明確說要送小孩去阮綜合醫院;被告離開時乙○○與被告均無提到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5至78頁);證人 薛軒昂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那天在當場製作筆錄我有跟乙○○說,是不是要請交通警察來處理,他說不要,有無這事情?)乙○○的筆錄是我製的沒錯,筆錄上沒有這樣記載。」,「(當時他自己有承認,我有講,筆錄上沒有記載?)當時是事後找被告、被害人來,他們做完筆錄,他們2人有在派出所聊這件事,但是我沒有聽他們聊的內容。」,「(請員警作證說,我有說這事,請證人回想當時他有無聽到這事?)因為時間過很久,我記不來。」(見本院9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未證述曾聽到被告與乙○○談及請交通警察來處理之情節;另證人 周智良 亦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路過機車店,看到被告在機車店門口,於是跟被告聊天,約10分鐘左右,乙○○才出現,並與被告提及車禍之事,由其2人對話中,乙○○事前應不知被告是在機車店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4、75頁),是則被告於肇事後,起初雖有留在現場,惟係與告訴人乙○○爭執何人闖紅燈,不僅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要求就該車禍請交通警察前來處理,且縱使有提及是否要交通隊到現場測量,其實際上亦未請交通警察前來處理而即行離去,僅係空口應付之性質,且被告亦未協助將甲○○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因聽聞 陳叔慧 提議是否要將傷者送醫,即附和表示先將甲○○送醫,會去醫院探視,隨即騎車離開,並未陪同送醫,亦未確知乙○○將送甲○○至阮綜合醫院就醫,或留下乙○○之姓名、電話、住址,或將自己之姓名、電話及上班地點留予乙○○,以利聯絡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抗辯曾向乙○○說先將甲○○送到阮綜合醫院,他到公司打完卡後,會前去醫院,才離開現場,因為上班的地點就在事故現場附近,所以離開時也有指著公司方向,乙○○已知悉他上班的地方等語,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
○○受傷之事實存在,被告起初雖留置現場,惟未將甲○○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騎車離去,被告罪證已很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雖留在現場,然係於乙○○爭執肇事之責任,未對年幼傷者即甲○○為照護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之後未留姓名電話或告知上班地點即騎車離去,行為顯屬不當,又甲○○所受上開傷害,傷勢非重,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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