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命供相當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應以有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繫系為前提,若無開始執行程序,自無裁定停止之問題,債務人即不得據以為停止聲請停止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洪字第34908號受理執行中,因聲請人業已對於上開97年度小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洪字第3490
8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並無於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繫屬,本院至98年5月13日止,亦無98執司字第34908號案件存在,此業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證無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張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洪字第34908號強制執行事件,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