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雖依被告於行竊當日之警詢筆錄,認被告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供述明確,足見被告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審酌被告現罹有精神疾病,若驟然令之入監服刑,或將更增生社會問題,而未能達刑罰教化之旨,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因向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表示宥恕,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為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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