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2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本院對於相同判決重覆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顯有未合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陳,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核無訛,從而,本件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院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