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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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包裝海洛因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28公克(共計毛重0.575公克、淨重0.09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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