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其中編號1、2所列各罪原受宣告刑,亦為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5606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均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3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無誤,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0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