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因毒品及槍砲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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