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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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吳聰億律師
甲○○被告政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文義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政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99年04月1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皆當庭表示同意,又上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員工(包括原告)等人向第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依保險契約之內容,倘若被告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第三人對於原告亦應負擔一定之賠償責任,故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屬民事訴訟法第65條所稱「因自己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此,被告於99年03月30日具狀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但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政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平時均勤於任事,公司交付之工作亦皆能如期完成。詎於98年05月07日原告依公司指示於麥寮台勝科技執行增液氬配管工程業務時,因不慎跌到,造成原告右肩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並於同日進行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至今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事故迄今,兩造曾於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06日兩次調解均不成立,且被告公司皆未主動對原告提出任何補償措施,原告為保護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衛生安全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依公司指示執行業務時,因不慎跌倒受傷,此應屬職業災害無疑,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因此部分被告公司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代為支付大部分醫療費用,若原告有其他支出,嗣再為增加請求。
2、原領薪資補償319,200元: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原告薪資係按日計算,每日薪資2,100元,每月以23日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為48,300元【計算式:2,100元×23=48,300元】。原告因右肩職業傷害經鑑定後,已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其鑑定日期為98年11月26日,故原告請求原領薪資補償期間,即自受傷之98年05月07日計算之98年11月26日,共計6個月又14日(扣除98年11月份07、08、14、15、21、22日休假日),故原領薪資補償為319,200元【計算式:
(48,300元×6月)+(2,100元×14日)=319,200元】。
3、殘廢補償582,960元: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經治療後已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應按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且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依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日之平均工資為1,388元【計算式:(97年11月至98年04月薪資總額為251,299元)÷上開期間總日數181日=1,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示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上肢機能喪失類第11-28項殘廢等級為九級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之情況。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50%。故原告自得一次請領420日之殘廢補償共計582,960元【1,388元×420=582,960元】。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金額合計為902,160元【319,200元+582,960元=902,160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 陳述 :本件事故發生地係位於臺塑麥寮區內台勝科技公司之廠區,被告負責台勝科技公司增液氬配管工程,被告公司之人員均需由被告公司備齊文件及進出人員資料,分別向臺塑公司及台勝科技公司申請,若非被告公司幫原告申請相關進出文件,原告根本無法進入,故被告公司辯稱未指定台勝科技公司為原告工作廠所,即不屬實。另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派至臺塑麥寮廠區負責被告公司承包之維修工程,事發當日因被告公司施作之台勝科技公司增液氬配管工程發電機不動,乃指派原告進行維修,如有必要亦可傳喚被告公司當時增液氬配管工程負責人 黃信謙 及工安負責人 吳清棋 到庭作證。是被告辯稱原告不需從事粗重工作、僅需搬運施工之工具,係原告私自於台勝科技公司進行增液氬配管工程,實不足採。
㈣、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書表示如下:該鑑定書認: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上肢機能喪失第11-34項(殘廢等級為十一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描述。惟原告因右肩關節粉碎性骨折喪失機能,因而置換人工肩關節,此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此情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上肢機能喪失類第11-28項殘廢等級為九級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之情況,該鑑定漏未審酌上情,自有違誤而無足採。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於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工作場所從事被告公司所指定之職務,被告公司依法應不構成職業傷害之要件;
1、關於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理論,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從而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必須勞工因就業場所、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始足當之。換言之,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得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應非屬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否則無端過分加重雇主之責任,亦非勞動基準法之本意。
2、經查,於97年原告因身體狀況欠佳,不能從事粗重工作,被告公司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其不須從事粗重之現場工作,僅須每日負責搬運被告公司施工之工具即可,且於原告身體狀況恢復前,原告根本不必進行現場工程之施作。被告公司負責人已指定原告之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換言之,被告公司對原告指定之工作場所並非被告公司之施工現場。以本案之情形而言,被告公司所指派原告之工作並非如原告所言之增液氬配管工程,且被告公司指定原告之工作場所亦非原告所言之麥寮台勝科技公司,對於本案結果之發生,應認為被告公司已盡力控制危險因素之發生。詎料,原告竟違反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私自於麥寮台勝科技公司進行增液氬配管工程,其危險發生之原因應已超過被告公司所得控制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符合職業災害補償之要件。
㈡、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符合職業災害補償要件,則原告舉證顯有不足,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相當疑義:
1、關於原領薪資補償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法意,勞工所得向雇主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限於已發生之薪資請求權,尚未發生之薪資請求權,理論上勞工應不得向雇主請求原領薪資之補償。經查,原告請求原領薪資之補償1,159,200元詳如原告起訴狀。惟系爭傷害發生日98年05月07日至原告所提殘廢認定日期98年05月26日僅有20日,然原告卻以本訴一次請求2年之原領薪資補償,衡諸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因此,倘若原告欲繼續向被告公司行使原領薪資補償之請求權,則請原告重新計算已發生之薪資金額,並確實舉證原告醫療期間終止之日期,否則,於法當有未合之處。
2、關於請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請領職業災害補償,應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時,雇主方有給付之義務。經查,原告僅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以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且該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右肩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並無對原告有任何殘廢標準之認定。原告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對被告公司請求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其舉證有明顯不足之處。
3、原告之失能情形縱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規定,依該表之規定僅能請求160日之工資即336,000元,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7年01月起受僱被告,於98年05月07日上班時間內,在麥寮台勝科技公司進行增液氬配管工程時,不慎跌倒,受有右肩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
㈡、原告受傷後至若瑟醫院施行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術後持續至該院門診治療迄98年11月26日為止。
㈢、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停止治療後,於當日經醫院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於98年05月07日,在麥寮台勝科技公司進行增液氬配管工程時,不慎跌倒,造成右肩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經送若瑟醫院治療,施行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並持續為後續復健治療,原告受有職業傷害,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於醫療期間之薪資,但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原領薪資,且原告經停止治療後,身體仍遺存殘廢障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原告殘廢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被告否認指派原告從事麥寮台勝科技之增液氬配管工程業務,辯稱被告體諒原告罹患高血壓,不能從事過於粗重之工作,故原告勞動內容,僅需每日搬運被告公司施工之工具至施工現場即可,無庸進行現場工程之施作,原告受傷之地點及正從事之工作,均非被告指定之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原告違反被告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此危險已超過被告所得控制之範圍,不符合職業災害補償之要件云云。然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勞務之內容,茍僅係每日搬運施工工具至現場即可休息,原告何必自願擔任施作被告承攬工程之工作,蓋人性均是好逸惡勞,一般必須從事耗費勞力,工作辛苦之人,常思偷懶休息,以原告本可搬運工具後,即可休息者,焉有可能在雇主明令不必從事危險、辛苦工作,且抗命從事亦不可能有多餘報酬之情形下,猶自願違反雇主之命令,自行抗命從事此項危險而辛苦之工作,被告所辯顯違常理。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記載,原告係按日計薪,日薪為2,100元,被告雖否認原告之日薪為2,100元,但核對原告提出之97年10月份、98年01月、同年03月、同年05月之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應領薪資與被告提出發給原告之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上開月份之薪資數額均一致,堪認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應屬真實,原告日薪確為2,100元,則以原告日領薪資2,100元之高薪,更無可能僅擔任將工具搬運至施工現場後即可休息之輕鬆工作,何況以被告雇主身分,當是將本求利,希圖所發薪資令受僱之人為其創造最大利益,被告之負責人與原告又無任何親誼關係,被告亦非慈善機構,焉有可能以高薪聘請尸位素餐之勞工,故綜合上情,堪信被告確實指派原告至麥寮台勝科技執行增液氬配管工程業務,原告既在就業場所為作業活動時受傷,本件自屬職業災害無訛,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
1、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上揭規定對被告請求工資補償及殘費補償。原告得請求補償之範圍如下:
1、工資補償: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
」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應至其恢復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能力之期間為止,但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該條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卷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上述傷害,經若瑟醫院函覆稱原告於98年05月07日因「右肩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至本院就醫,當日接受右肩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98年05月19日出院,術後骨科門診治療共計5次依序為98年05月26日、同年06月01日、同年06月05日、同年06月24日、同年11月26日,參以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為98年11月26日,顯見原告受傷後僅治療至98年11月26日,即因醫療上已無法治癒,而無繼續治療之實益而停止治療,就此事實被告亦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以,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98年05月07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之原領工資,即屬有據。
⑵、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查原告在被告處工作,係按日計酬,日薪為2,1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自98年05月07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共計
204日,扣除休假日計59日(除週休2日外,尚有98年05月28日端午節放假1日),應為145日,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計304,500元(145×2,100=304,5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殘廢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雇主應按其明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補償,其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次,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一次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於98年11月26日治療終止,既有如
上述,經本院將原告於若瑟醫院就醫之病歷送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該院並通知原告於99年01月15日至醫院進行鑑定後,認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之上肢機能喪失類第11-34項(殘廢等級為十一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描述,有該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雖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失能類之規定: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術後一年,始得認定。原告受傷後至鑑定時固未滿一年,但因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即因繼續治療無實益而停止治療,並為身心障礙鑑定,且經認定為輕度肢障,下次鑑定日期一欄則未填寫,顯見依原告之情形,無須再度鑑定即可肯認已為輕度肢障,本院再送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仍認原告確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第十一級,而原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時間距其手術後及治療期間已近一年,可見原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確有殘廢等級第十一級殘廢之情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因右肩關節粉碎性骨折置換人工關節,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規定之上肢機能喪失類第11-28項殘廢等級為第九級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之情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描述之「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痹狀態者始足當之。而原告之右肩關節雖置換人工關節,但置換人工關節後如可活動,即不符合機能喪失之要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為本件鑑定時,除參考原告就醫病歷外,原告亦親至該院接受鑑定,則該院對於原告右肩關節生理運動情形自是知之甚詳,而能為正確之判斷,原告並未證明其右肩關節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述機能喪失之情形,亦未能指出鑑定意見有何錯誤或不可採信之處,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⑶、原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既存有殘廢等級第十一
級之殘廢情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5條規定給付殘廢補償日數為160日,但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故可增給50%,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日數共計240日,而依原告每日工資2,100元計算,其98年05月07日發生事故前6個月即97年11月起至98年04月止,各月應領之工資分別為44,449元、50,400元、29,400元、31,500元、48,300元、47,250元,如以所得工資總額251,299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1日,所得之金額為1,388元,其平均工資應為1,38
8元。則其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333,120元(240×1,388=333,120),原告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於333,120元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原領工資補償304,500元、殘廢補償333,120元,合計637,620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從而被上訴人就上揭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637,620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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