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七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境內之一七八線道路內側車道前進,欲前往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任職處所上班,行經該路段指標二五.二公里處即南洲村南洲三二六之一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仍貿然前行,適有 李東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同路段外側車道欲左轉由北往南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部位,不慎撞擊李東漢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導致李東漢身體彈起後頭部撞擊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下側,迄乙○○將該自小客車停止後復跌至地面,而受有頭胸腹撞傷連枷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因重度血胸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四組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李東漢之子甲○○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九一號相驗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九頁)可稽。又被害人李東漢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撞傷連枷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因重度血胸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被害人李東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前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檢驗報告書一份及相驗照片二十二幀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六頁)可憑。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李東漢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李東漢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重度血胸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且在該肇事交岔路口於一七八線道路由東往西之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可參,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上開一七八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仍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部位,不慎撞擊被害人李東漢所騎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李東漢受有頭胸腹撞傷連枷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重度血胸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害人李東漢為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而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其轉彎並無標誌、標線,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李東漢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李東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部位,不慎撞擊被害人李東漢所騎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後,上開重型機車卡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且該重型機車與自小客車呈約四十五度斜角,重型機車車頭並向左偏,此觀之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詳前揭相驗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五十九頁)即明,堪認被害人李東漢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上開一七八線道路,欲左轉由北往南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東漢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重度氣胸合併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是被害人李東漢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
四、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為肇事次因;李東漢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南鑑字第0985901083號函檢送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臺南區980214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足稽。益證被告及被害人李東漢前述過失行為,確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被害人李東漢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又被害人李東漢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李東漢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四組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二十六頁)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李東漢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李東漢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李東漢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