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台南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增加「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89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第9行應增加「基於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對於如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未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是核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本件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
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正犯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該詐騙集團所為數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正犯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即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㈣查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茲分別適用舊法、新法可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之後,對被告而言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被告前依幫助犯減輕其刑,故累犯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連續犯及累犯之部分先遞加重後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之)。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
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按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且本案涉及如起訴書所載附表內之被害人人數有五人,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依其幫助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係基於幫助犯之幫助行為而非正犯之詐欺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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